按照市上的统一安排,市委领导班子成员每人每年至少到市委党校讲课一次,开展调研一次。今天到市委党校来授课、调研,既是一个规定动作,也是一次和大家共同学习交流的机会。我今天交流的题目是《学习贯彻<监察法>和<纪律处分条例>,奋力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主要讲三方面内容,一是牢牢把握新时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新要求;二是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三是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一、全面把握新时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新要求
制定《监察法》和《纪律处分条例》,从根本上来讲,是为新形势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所以,在解读《监察法》和《纪律处分条例》之前,我先就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谈一些认识。
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全面分析党和国家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综合分析党内、国家以及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得出了一个重要结论,就是要进行好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有效应对各种风险和挑战,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把我们党建设好、建设强。如果党内信念涣散、组织涣散、纪律涣散、作风涣散,那就无法有效应对党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也无法克服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最终不仅不能实现我们的奋斗目标,而且可能严重脱离人民群众。这就是党中央反复强调“打铁还需自身硬”的根本原因。
为此,党中央把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问题导向,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努力:一是抓思想从严,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头脑、凝心聚魂,连续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三严三实”主题教育,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用理想信念和党性教育固本培元,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二是抓管党从严,坚持和落实党的领导,引导全党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着力落实管党治党责任,不断增强各级党组织管党治党意识和能力。三是抓执纪从严,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着力推动全党牢记“五个必须”、防止“七个有之”,保证全党团结统一、步调一致。四是抓治吏从严,坚持正确用人导向,破解“四唯”难题,着力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优化选人用人环境。五是抓作风从严,坚持以上率下,锲而不合、扭住不放,着力解决许多过去被认为解决不了的问题,推动党风政风不断好转。六是抓反腐从严,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老虎”“苍蝇”一起打,着力扎紧制度笼子,有效遏制了腐败蔓延势头。
从近年来党中央对反腐败形势的总体判断来看:十八届中央纪委一次全会到四次全会,党中央对反腐败斗争形势的总体判断是“依然严峻复杂”;2015年召开的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党中央认为“腐败和反腐败呈胶着状态”;2016年5月召开的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党中央认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正在形成”;2016年底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认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党的十九大报告认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
短短几年时间,反腐败斗争形势从“依然严峻复杂”到“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这是全面深刻、鼓舞人心的变化,得到人民群众称赞,党心民心得到极大提振。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压倒性态势不等于压倒性胜利,总体上的压倒性态势也不能掩盖局部的严峻复杂。这一点,在我们榆林体现的比较明显。一方面,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查处了一批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纪检监察工作在全省考核中一直位列第一方阵。但是,距离中央、省委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盼还有不小差距。从中央办公厅督查组督查反馈情况来看、从省委巡视组的初步反馈意见来看、从胡志强案和辛耀峰等案来看,从我市的涉腐网络舆情数量来看,形势不容乐观,依然复杂严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他又强调“重整行装再出发,以永远在路上的执着把全面从严治党引向深入”。所以,对新时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要求新部署我们要有充分的认识。
(一)深刻理解“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的新内涵。
1.从覆盖范围理解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全面从严治党的基础在全面,这就需要从多个角度理解“全面”,既突出重点,又以点带面。全面意味着管全党、治全党。全面从严治党要覆盖各领域、各部门、各层级,坚持全党8900多万名党员在纪律面前一律平等,遵守纪律没有特权,执行纪律没有例外,党内决不允许存在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组织和特殊党员。全面意味着把从严治党落实到党的建设各方面。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不断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全面意味着反腐败斗争无禁区无死角。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既要有霹雳手段,动辄则咎,严肃查办违纪行为和腐败案件;又要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及时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既要严肃查办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要注重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及时查处侵害群众利益的腐败问题,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2.从标准要求理解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全面从严治党,关键在严,要害在治。坚持寸步不让。坚持“严”字当头,对党员、干部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明纪律、严惩腐败,严肃治理党内的各种歪风邪气。尤其是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要紧盯不放、寸步不让。坚持标本兼治。强化不敢腐的震慑,加大惩治力度,抓好警示教育,使拒腐防变警钟长鸣;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在制度机制上管起来、严起来、硬起来,保证权力受到监督;增强不想腐的自觉,坚持思想建党,在思想深处筑牢抵御腐朽思想的防火墙。
3.从时间维度理解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从时间维度把握“永远在路上”,意味着全面从严治党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它既涵盖不忘初心、一路走来的历史,又贯通牢记使命、砥砺奋进的未来;既强调注重日常、抓在经常的持续发力,又突出反复治理、狠抓顽症的久久为功。管党治党宽松软不是一两天形成的,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也绝非一朝一夕可以实现,需要经历一个砥砺淬炼的过程。要持之以恒、坚忍不拔,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全面净化党内政治生态,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发展。
(二)深刻领会党的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做法和经验。
1.线索大起底。(十八大以后,按照中央关于“坚持标本兼治,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的论断,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掌握的问题线索进行“大起底”“大排查”,对存量腐败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
2.聚焦主业、深化“三转”。(回归党章原教旨,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纪检监察机关找准职责定位、明确主责主业)
3.压实“两个责任”,层层传导压力。(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党委书记第一责任和班子成员“一岗双责”)
4.落实两个“以上级为主”。(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
5.一个节点一个节点地抓。(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正“四风”,不能搞一阵子、大而全、大呼隆,必须一个节点一个节点地抓,由浅入深、由易到难,循序渐进、驰而不息)
6.深化政治巡视,实现巡视全覆盖。(巡视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手段)
7.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抓纪律既是治标,也是治本。抓纪律是最高门槛,违法者必先违纪)
8.把握“树木和森林”的关系。(既正“歪树”、治“病树”、拔“烂树”,又深入了解所联系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政治生态情况,维护整片“森林”的健康)
9.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只有抓住典型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纪律才能严肃起来,责任才能压下去)
10.审查纪律就是政治纪律。(纪律审查工作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和底线意识,把审查纪律贯穿到纪律审查工作的全过程)
11.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管全党、治全党,既体现了“惩”、又体现了“治”,既是治标、更是治本)
12.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决不能再回到胶着状态,要推动反腐败斗争从压倒性态势向压倒性胜利转变)
13.制定廉洁活页夹,严把拟任人选政治关廉洁关形象关。(探索建立监督对象个人廉政活页夹、联系地区单位政治生态活页夹,做到“一人一档”“一地一档”,全面掌握底数)
14.不断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在政治上大局上向核心看齐。
15.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
16.形成学思践悟、严实深细、梳理提炼归纳总结的良好作风。
17.打铁必须自身硬。
(三)深刻把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部署。
1.要坚持稳中求进。必须把反腐败斗争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一个阶段要盯住一个阶段的突出问题、把握一个阶段新的特点,保持战略定力、耐力,持续推进、稳中求进、久久为功,以坚如磐石的决心,坚不可摧的意志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
2.要保持高压态势。保持永远在路上的冷静清醒和坚韧执着,保持革命精神、斗争精神,坚决摒弃差不多了、该松口气、歇歇脚的想法,打好一仗就一劳永逸的想法,初见成效见好就收的想法,把“严”字长期坚持下去,持之以恒正风肃纪,坚定不移反腐惩恶,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3.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一是一、二是二,有老虎打老虎,有苍蝇拍苍蝇,正风肃纪什么问题突出就解决什么问题,巡视巡察发现什么性质问题就按什么性质对待,审查调查查证多少问题就处理多少问题,监督执纪应该适用哪种形态就适用哪种形态,不能主观片面,不能随意放大或缩小,真正做到对干部负责、对党负责、对历史负责。
4.要依规依纪依法。纪检监察工作事关重大、社会关注度高,一旦出现执纪执法者违纪违法的问题,必然严重损害党的形象,影响纪检监察机关公信力。要切实增强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的思想自觉,谋划工作运用法治思维,处理问题运用法治方式,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办事,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要合规、合纪、合法。
5.要坚持一体推进。严厉惩治、形成震慑这一手任何时候都不能软、不能丢,同时要健全法规制度、扎牢制度笼子,加强党性教育、提高思想觉悟,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同步推进、同向发力。注意发挥反面典型警示作用,用好被查处违纪违法干部忏悔录,引导党员干部以案为鉴、举一反三,做到查处一案、警示一批、教育一片。惩与治是辩证统一的,一手惩、一手治,惩中治、治中惩、惩治同向、同步、同进。
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一)制定监察法的背景。
1.制定监察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是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改革的目标是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制定监察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环节。党中央对国家监察立法工作高度重视,多次专题研究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国家监察相关立法问题,确定了制定监察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明确了国家监察立法工作的方向和时间表、路线图。
2.制定监察法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要求相比,我国的监察体制机制存在着明显不适应问题。一是监察范围过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而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二是反腐败力量分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照党章党规对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审查,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反腐败职能既分别行使,又交叉重叠,没有形成合力。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组建党统一领导的反腐败工作机构即监察委员会,就是把反腐败资源集中起来,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攥指成拳,形成合力。
3.制定监察法是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实践经验,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强法治保障的现实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在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同时,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积极推进。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实践中迈出了坚实步伐,积累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全部组建成立。通过国家立法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权限和措施,明确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开展调查。尤其是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并规定严格的程序,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
4.制定监察法是坚持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在我国监督体系中,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党内监督是对全体党员尤其是对党员干部实行的监督,国家监察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的监督。我国80%的公务员和超过95%的领导干部是共产党员,这就决定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也决定了实行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相统一的必然性。这种把二者有机统一起来的监督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立监察委员会,并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和监察权,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从而在我们党和国家形成巡视、派驻、监察三个全覆盖的统一的权力监督格局,为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监察道路。
(二)监察法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规定。
监察法一共分为九章六十九条,明确了党对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察机关的定位,监察工作的范围、职责、权限和程序等基本内容和重要问题。下面我就几个主要问题作简要介绍。
1.监察机关的性质
监察机关是什么性质的机关?这就要看监察机关的责任是什么。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监察机关是专责机关。也就是说它是专责行使反腐败工作的国家机构,是政治机关。监察机关的责任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和法纪全方位监察。在国家机构体系里面,监察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所以,它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是一个平行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国家机构。改革以前,监察权是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人民检察院行使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责任,属于司法机关。现在,不仅把行政监察权和检察权移交给监察机关,而且移交以后权力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它不再属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范畴,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力。
2.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监察机关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监察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样的机构设置。在地方上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有人认为监察委员会是反腐败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查处党员干部、行使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反腐败案件,好像办案成了监察委员会最主要的或者是唯一的职责。其实,监委的第一项职责是,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就是监察委员会的第一项职责是监督检查,而不是接到了举报线索情况或者发现贪污受贿情况以后进行立案调查。
监察委员会的第二项职责是,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这就是要“亮剑”。
监察委员会的第三项职责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可以看出来,监察委员会监察对象不是单位,不是机关,主要是人,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因为领导干部是第一责任人。当然,对有关单位,监察委员会可以提出监察建议,要求从制度上堵塞漏洞,预防违法违纪行为再次发生。
3.监察范围和管辖
前面讲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对象和范围大大地增加了。从监察法所规定的监察范围和管辖来看,它的覆盖面应该说是全方位、无死角。这样,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用法治化手段来反腐败。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第一,对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这是以前行政监察法所规定的公务员范围。
第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一些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不是公务员编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行使一部分公权力。这些机关、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也属于监察对象。
第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国有企业中由政府任命或者派驻的管理人员也属于监察对象。不管这个管理人员是不是党员干部。
第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比如,医院里的一般医生,如果不是从事管理的人员,像科室主任,就不属于监察对象;比如,大学里的教授,如果不是从事管理的人员,像系主任、各院的院长、校长,也不属于监察对象。但是,党校的教授例外,他属于监察对象。因为党校是党委的一个部门,是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进行理论知识培训的机构。实际上,党校的教授行使的是干部教育公权力,承担着对在党校学习的领导干部进行培训教育的任务。所以,党校的教授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监察范围。
第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从组织机构上说,我国的基层政权是指乡、镇、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以及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干部行使的是什么权力?是群众性自治权力,是村民自我管理权力,是受上级政府委托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是有一部分公权力性质的。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机关监察范围。
除了以上五个方面以外,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也一并纳入监察机关监察范围。这样,监察范围就极大地扩大了。
4.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
公职人员履责是不是到位,有没有贪污受贿等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监察机关行使国家监察职能需要有一定的调查手段和权力。这些手段和权力应当由法律赋予。监察法可以说既是一部组织法,又是一部程序法。从前半部分来说,监察法是一部组织法,它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从后半部分来说,监察法又是一部程序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个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包括执行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跟刑事诉讼法一样,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这是监察法的重要内容。
(1)监察权限。监察法授予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限是充分的,能够保证监察机关这支“利剑”有效地对监察对象进行调查和处理。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权限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种权限,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约谈。监察机关接到有关线索,要求监察对象到监察机关当面把问题说清楚,这是监察机关了解情况的第一步。被约谈的对象应当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当然,也包括澄清事实。
第二种权限,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也就是问题比较严重,已经涉嫌违法。陈述是证据的一种,跟谈话不一样,谈话是比较随意、轻松的,而陈述是记录在案的,就涉嫌违法的行为作出陈述。陈述可以是口头的,由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记录,也可以是书面陈述,说明情况和问题。
第三种权限,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讯问。讯问是比较严重的监察手段了。监察对象对讯问要如实回答。监察对象有义务向监察机关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种权限,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除了讯问监察对象之外,跟监察对象有过接触的、了解监察对象情况的证人也可以进行询问。
第五种权限,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对监察对象采取留置措施。就是前面提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这是监察法的亮点,把以前纪委办案所采用的“两规”措施和行政监察机关办案所采用的“两指”措施统一规定成留置措施,并且对留置条件和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监察法规定了这样几种情况:
第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第二,可能逃跑、自杀的。有的被调查对象思想负担比较重,到监察委员会接受问询的时候神情恍惚,语无伦次,回去之后有可能想不开,或者畏罪自杀,也有可能要逃跑,甚至逃亡国外。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第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有的被调查对象觉得东窗事发了,回去之后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第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留置对象属于监察对象,也就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但是有时候在贪污受贿案件中,既然有受贿的,肯定也有行贿的。受贿的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行贿的可能是私营企业主、民营企业主,他们不是党员,也不属于公职人员,也不行使公权力,严格来说不属于监察对象。但是,行贿和受贿是一个问题的双面,没有行贿也就没有受贿。如果从受贿这一方面掌握不了监察对象的充分证据和材料,或者监察对象拒不交代、不承认,而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行贿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从行贿者得到突破。但是行贿者不是监察对象,怎么办?监察法从监察的必要性角度,赋予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相应权力,就是“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留置措施。这一规定为监察机关全面地进行调查提供了法律根据。以前,纪委可以对党员干部、领导干部采取“两规”措施,但是,如果私营企业主不是党员,那就不能对他采取“两规”措施,因为不属于党纪监督对象。现在,按照监察法,就可以对他采取留置措施。
从监察法所规定的监察权限来看,监察委员会其实比较充分地享有了监察手段。除了前面所说的这些以外,还有一些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使用的手段,监察法也赋予了监察委员会权限。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这是很大的权力。按照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但是,监察法用法律形式赋予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这就为调查取证提供了极大方便和条件,避免了证据毁坏或者灭失。
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什么叫技术调查?在刑事诉讼法里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称之技术侦察。国家监察是一种调查行为,不是侦查行为,称之技术调查。那么,技术侦查和技术调查两者区别在什么地方?我觉得在具体方法上是相似的,但是两者的性质不一样。一种是侦查权,一种是调查权;一种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行使的权力,一种是根据监察法行使的权力。
在具体方法上,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同时,对被调查人采取调查措施是有严格程序和规范要求的。
监察法第三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2)监察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要求来进行。同样,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也需要严格根据监察法所规定的程序来进行。每一项权力,一方面法律赋予了这些手段,另一方面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所以,我们不用担心监察委员会滥用权力。谁对监督者进行监督?程序本身就是一种制约和监督。比如监察机关可以行使留置权力,但行使留置权力有严格的程序方面的要求的。
第一,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二,留置不得超过一定的时间。从前面讲的“北京经验”看出,留置时间案均64.3天。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留置不是刑事拘留,还没有进入到刑事程序,处在调查阶段。被留置的人不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经过拘留逮捕就不能把留置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放在看守所,或者放在司法机关羁押场所,应当为被留置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即使放在看守所,也不能跟一般犯罪嫌疑人放在一起,应该划出一片固定的场所。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有的被留置人员可能年龄比较大,有高血压等慢性病,要为他提供医疗服务。也要防止被留置人员想不开自杀或者逃跑。监察法还规定,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比如不能采取疲劳战术,讯问两个小时之后要让他休息,不能在夜间突击审查等。这些都说明了监察法对留置程序的规定是很严格的,前面讲的谈话、询问也都是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监察法一方面是国家监察机关有效地反腐败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也充分保障了被调查人员合法的基本权利。
三、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一)深刻领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的重大意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建设的基础性法规。这次修订的《条例》,与2015年修订的条例一脉相承,都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制度成果,是党中央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适应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对全面从严治党、加强纪律建设再部署、再动员。
1.提高纪律建设的政治性。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强调党的政治建设是党的根本性建设,决定党的建设方向和效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党的六项纪律中,政治纪律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党的十八大以来发现的管党治党的所有问题,从本质上看都是政治问题,都是“四个意识”不强的问题,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问题。从近年来查处的周永康、薄熙来、郭伯雄、徐才厚、孙政才、令计划等案件,都印证了党中央的判断。修订《条例》,紧紧围绕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把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根本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对管党治党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的“七个有之”问题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
2.提高纪律建设的时代性。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眼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作出了一系列新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必须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定不移地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脱贫攻坚、民生领域等群众身边的腐败和不正之风,严重侵蚀我们党的宗旨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陕西省政府原党组成员、副省长冯新柱对党中央关于脱贫攻坚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不力、消极应付,且利用分管扶贫工作职权谋取私利,等等。《条例》紧密结合新时代新使命新要求,对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增加了相应处分规定。
3.提高纪律建设的针对性。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纪委在查处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案件中,发现了一些突出问题,比如,安徽省原副省长陈树隆长期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进行经商营利活动;再比如,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四川南充拉票贿选案、辽宁拉票贿选案等破坏党内选举制度和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管党治党的突出问题和监督执纪中发现的新型违纪行为,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凝练为纪律规定,扎紧制度篱笆,促使广大党员明规矩、存戒惧。比如,在组织纪律中,对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作出规定;规定“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在廉洁纪律中,针对“四风”隐形变异,对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新表现作出处分规定。
4.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严格依照纪律和法律的尺度,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纪律和法律本质目标是一致的,党规党纪是国法的先导。纪法贯通,首先是坚持纪严于法,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要通过抓纪律执行避免党员干部犯更大的错误。赵乐际同志强调,要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讲话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严肃认真做好日常监督工作,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这样党和人民少受损失,党员干部个人少犯错误,可以挽救许多同志,体现对干部的关心爱护。这次修订《条例》,贯彻把“严”字长期坚持下去的要求,扎紧制度笼子,促使广大党员明规矩、存戒惧,筑牢不可触碰的底线。《条例》在坚持纪严于法的同时,做好纪法衔接,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与监察法做好有效衔接。
(二)党纪处分亮点释义。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增11条、修改65条、整合2条,由于时间原因,我着重就与大家密切相关的,也是大家比较关注的新增或者修改的条款,进行简要解读,供大家参考。
1.如何理解关于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四十四条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释义】规定本条的目的是通过设定严格的处分规定,促进和保障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必须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保证全党服从中央,坚持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党的政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全党要坚定执行党的政治路线,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2018年6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党的政治建设举行第六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最重要的是坚持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要引导全党增强“四个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条文,开宗明义强调“四个意识”和“两个维护”,不仅是对总则要求的进一步重申,也是以纪律处分来保障落实。
2.如何理解关于对党不忠诚不老实,阳奉阴违,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释义】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坚决反对搞两面派、做两面人”。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全党同志要强化党的意识,始终把党放在心中最高位置,牢记自己的第一身份是共产党员,第一职责是为党工作,做到忠诚于组织,任何时候都与党同心同德。党员、干部要正确对待组织,对党组织忠诚老实。在党组织面前,党员、干部不能隐瞒自己,不能信口雌黄。党员、干部之间也应该言行一致、表里如一,讲真话,讲实话,讲心里话。习近平总书记提醒全党要警惕“阳奉阴违”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树立和发扬好的作风,既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又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强调做人要实,就是要对党、对组织、对人民、对同志忠诚老实,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干老实事,襟怀坦白,公道正派。本条就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警惕“七个有之”的要求,针对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严重违纪违法党员干部案例中暴露出的问题作出的规定。
3.如何理解关于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七十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释义】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党章规定:“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并规定了民主集中制的六项基本原则。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完善和落实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制度,坚持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既充分发扬民主,又善于集中统一。”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始终坚持。实践中,有的党组织一把手只讲集中不讲民主,习惯于逢事先定调,重大问题不经班子成员充分酝酿和讨论就拍板,甚至对多数人的意见也置之不理。有的存在拒不执行和改变上级党组织的决定,落实上级党组织决策搞变通,在单位重大问题决策方面搞名为集体领导、实际上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名为集体负责、实际上无人负责,或者借集体决策名义搞集体违规等典型问题。因此,《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坚决反对和防止独断专行或各自为政,坚决反对和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不实,坚决反对和防止以党委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等。明确对这些问题进行纪律责任追究,有利于促使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把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原则落到实处。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文字修改;此次修订以列项形式作了规定,并增加了“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和“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两种情形。
4.如何理解关于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八十五条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释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领导干部要对亲属子女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引导他们力戒特权思想和享乐思想,不行不义之举,不谋不义之财。实践中,存在一些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党员干部的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党员干部本人否认知情而无法认定受贿的情况。按照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有必要在纪律范围内对此类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促使党员干部保持清正廉洁,加强对亲属和特定关系人的教育、约束和管理。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本条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为前提。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知情,应当按照受贿论处,依据总则中关于纪法衔接的条款处理。二是关于处分档次,党员干部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达到情节较重以上的,依据条例给予党纪处分。三是本条及本章中多次出现“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及“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所谓“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等。根据2007年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特定关系人”,主要是指与本人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文字修改,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修改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此次修订增加第一款内容。
5.如何理解关于违规受礼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八十八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释义】收受礼品礼金,有人认为这些小小不言、无伤大雅,其实也属于不正之风的范畴,目的是为了投桃报李。从近年来纪律审查实践看,违规受礼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党员干部形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应当抓早抓小,及时纠正,防止受礼行为逐步发展为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既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赠,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所赠,还包括其工作业务范围内外商、私营企业主所赠,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所赠。例如,下级向上级、工作对象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公务过程中向工作人员、向领导同志家属赠送等。“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这里所说的“可能”,主要是指预防性,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经产生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去处理。至于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党组织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判断。
要注意把握本条第一款与受贿罪的区分。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如果收受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达到三万元,则可认定为受贿,依据总则中关于纪法衔接的条款处理。
第二款规定的是收受的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行为,即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主要是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第一款内容;2015年修订条例时增加了第二款“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此次修订,在第一款中增加了“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将第二款中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修改为“财物”。
6.如何理解关于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务的活动安排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九十二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释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党组织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但“四风”反弹回潮隐患犹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四风”问题只是表象,根本是背离了党性,丢掉了宗旨。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突出表现看,接受私营企业主、下属等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问题较为突出,有必要进一步约束和从严。
本条规定的是接受对方安排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各种活动安排的行为,或者是为他人提供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各种活动安排的行为。本条强调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破坏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宴请”,包括在公务交往中的宴请和非公务交往中的宴请。“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的、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的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接受这些活动安排,就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种“可能”,不以接受安排者的主观意愿为依据,而应根据客观情况由党组织分析判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所花费的是公款,一经查处,费用应当由宴请等活动提供者和接受宴请等活动安排的人员个人负担。党员干部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达到情节较重以上的,依据本条给予党纪处分。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条例时将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吸收到本条;此次修订增加了“提供”。
7.如何理解关于盲目建设,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一百一十七条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释义】当前,一些地方热衷于打造领导“可视范围”内的项目工程,而不考虑客观实际,“不怕群众不满意,就怕领导不注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做工作自觉从人民利益出发,决不能为了树立个人形象,搞华而不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树立正确政绩观”是党章对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提出的具体要求。《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对一切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的行为,要严肃问责追责,依纪依法处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要求,“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不得借乡村振兴之名违法违规变相举债。”
需要注意的是,搞“形象工程”不等于塑造良好形象,优美的形象犹如一张名片,能够提升城乡环境,吸引投资,产生良好的经济、社会、人文等效益,但是“形象工程”往往不顾群众需要和当地实际,超越当地发展阶段,严重浪费资源,老百姓普遍不认可。搞“政绩工程”不等于追求政绩,“政绩”是为官一任、造福一方,是为党和人民工作的实际成效,而搞“政绩工程”往往急功近利、贪图虚名,为个人捞取政治资本,主要是由错误的政绩观导致的。
本条既适用于党员,也适用于党组织。如果同时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适用第四章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本条是2015年修订条例时增加的条文;此次修订,增加“举债”、“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内容,在处分档次中增加“开除党籍”。
8.如何理解关于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释义】《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要求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哄骗上级的行为作出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针对的是党员或党组织,具体表现为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强调的是党员或党组织明明掌握有关情况而隐瞒不报,或者明知道提供的情况、材料、数据不实而予以提供,目的是为了掩饰发生的问题、粉饰太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为了谋取上级的肯定和赞许,上报假情况、假数字、假典型,或者为了应付检查,采取无中生有、移花接木、指鹿为马等手法,看似在表格上完成了考核指标,实际上并没有完成任务,等等。这里的“上级”,既包括上级党委、政府等,也包括党委工作部门和政府部门等,不仅仅局限于上一级。“应当报告的事项”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界定,有的是上级单位明确要求报告的事项,有的是上级单位没有明确要求,但根据自身的工作职责应当报告的事项。本行为需要有一定的后果,即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要对相关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二款针对的是党员或党组织,具体表现为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有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行为。本行为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更加严重,即明知情况不实,明知有问题,不但不制止、不纠正、不如实报告,还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属说假话、报虚假情况,以达到共同掩盖问题、隐瞒实情的目的,因此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2015年修订条例时规定了本条第一款内容;此次修订新增本条第二款内容,并对第一款作文字修改。